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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庞俊与陈秀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俊,陈秀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庞俊。被告陈秀兵。原告庞俊诉被告陈秀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到内蒙古兴和县店子镇王家营村经营选矿时,在我处购买柴油,欠下柴油款共23853元,并于当日亲自写下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尽快判决被告归还我欠款。被告陈秀兵辩称,我们和侯韬写选铁沙协议时,侯韬说他卖柴油,提出条件让我们买他的柴油,他的柴油每升比别人多1至2角。我们答应了他的要求,可现在侯韬没起诉我们,庞俊却提起了诉讼,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到内蒙古兴和县店子镇王家营村经营选矿时,原告给被告送柴油,欠下柴油款共计23853元,并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油款现金贰万叁仟捌佰伍拾叁元整(23853元),陈秀兵,2013、5、2”。因被告未偿还油款,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油款共23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1张欠条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庞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油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油款,理应及时清偿,原告的诉求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向案外人侯韬买的柴油未欠原告的油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俊油款2385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陈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学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