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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海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马善飞与庄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善飞,庄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马善飞,居民。被告庄孟杰,居民。原告马善飞与被告庄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善飞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庄孟杰以向原告销售塑料编织袋为由收取原告定金60000元,承诺十天之内向原告销售40吨塑料编织袋,如十天之内不能提供,愿承担定金的50%作为赔偿金。期限到后被告既未提供编织袋也未返还定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60000元、赔偿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孟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善飞在赣榆县班庄镇经营塑料颗粒加工,2010年4月29日,被告庄孟杰收取马善飞定金60000元,约定于十日内向马善飞销售40吨塑料编织袋,共计价值112000元,否则支付定金的50%作为赔偿金。十日期限到后,庄孟杰未销售编织袋给马善飞,也未返还定金,马善飞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善飞提供的收款借据一份及马善飞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金,故本案案由应为定金合同纠纷。被告庄孟杰承诺销售给原告马善飞塑料编织袋40吨计112000元,并收取原告马善飞定金60000元,但承诺期限到后至今未向马善飞提供编织袋,也未返还定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60000元,已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22400元,超过的部分376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的定金应按22400元计算,庄孟杰应支付定金额的50%即11200元作为赔偿金。故对原告马善飞要求被告庄孟杰返还定金及赔偿金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善飞定金60000元及赔偿金11200元。如被告庄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马善飞承担410元、被告庄孟杰承担1640元。被告马善飞应承担的费用原告马善飞已预交,由被告庄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马善飞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