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诉邰三牛、邰再光、邰你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邰三牛,邰再光,邰你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地址: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胜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标,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云,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邰三牛,男。被告邰再光,男。被告邰你应,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邰再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剑河农行)诉被告邰三牛、邰再光、邰你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竹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标,被告邰三牛、邰再光、邰你应的委托代理人邰再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河农行诉称:被告邰三牛向原告贷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伍万元整,用于养殖,借款授信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是2013年4月11日,按合同约定邰三牛贷款已超期违约。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户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三被告均未按期还清原告贷款本息,邰三牛尚欠贷款本金34284.57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4284.57元及利息,利息从再循环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邰三牛、邰你应、邰再光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邰三牛向剑河农行申请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1192010000941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邰三牛提供额度为5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三年,即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邰再光、邰你应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一栏签字捺手印,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邰三牛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该笔贷款还清后,邰三牛又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到期。贷款期限内,被告邰三牛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3年4月12日邰三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284.57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和尚欠本金34284.57元均无异议。经查询,201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属实的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身份证、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信息及利率查询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邰三牛是借款人,邰再光、邰你应是借款保证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邰三牛提供借款,但被告邰三牛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借款人邰三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限要求保证人邰再光、邰你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邰三牛对尚欠原告本金34614.63元无异议,故欠款本金确定为34614.63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间内的利率按5.56%上浮20%计算,即借款执行利率为7.872%;逾期还款利率按7.872%上浮50%计算,即逾期利率为11.8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三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4614.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按借款执行利率7.872%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逾期利率11.80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邰再光、邰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邰三牛、邰再光、邰你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石健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