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05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赵磊、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赵磊,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05926号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41号投资大厦1楼负责人韦东辉,行长。被告赵磊,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谷志克。被告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式,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洪瑞。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被告赵磊、被告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自接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交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崔 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青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