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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165号原告李×,女。委托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男。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诉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尚西国,被告于×及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我与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1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1月6日,我生育一女于XX,一直由我和父���照顾于子菲至今。2013年7月1日之前,于×一直周末看孩子,之后一直未探望女儿。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且于×经常动手伤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于×离婚,婚生女于XX由我抚养,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要求于×支付女儿的入托费、创意课程费和医疗费共计38360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与李×结婚四个月后就产下于子菲,所以我怀疑女儿并非我亲生,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现亲子鉴定已出结果,确认我与于XX系父女关系,我要求于XX由我抚养,李×要求的其余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李×与于×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1月6日,李×生育一女于XX。于×辩称其与李×婚后四个月产女,怀疑该女并非其亲生,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之后,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于子菲与于×、李×是否具有亲权关系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4)物鉴字第1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于×、李×是于XX的生物学父母。李×主张其名下丰田牌车牌号为P283**的轿车一辆系其个人财产,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及存折、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销售合同予以佐证。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轿车,未就该项辩称向本院提交反证。李×主张其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已取出用于日常生活,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及交通银行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佐证。李×要求于×支付女儿的入托费、创意课程费和医疗费共计38360元,向本院提交了病历手册、发票、协议予以佐证。李×主张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于×辩称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未予质证。李×主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5号院X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于×辩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于×要求抚养女儿,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工作证予以佐证。李×对于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李×每月收入8200元,于×每月收入9267.7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存折、��动车登记证书、发票、销售合同、交通银行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照片、病历手册、发票、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主张其与于×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于×予以同意,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李×要求抚养女儿于XX,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佐证。于×要求抚养女儿,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工作证予以佐证。结合上述证据以及于XX的年龄状况,本院准予于XX由李×进行抚养,依据于×每月收入状况,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700元,至于XX年满18周岁时止。李×主张其名下丰田牌车牌号为P283**的轿车一辆系其个人财产,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及存折、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销售合同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了上述车辆,应属其个人财产。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轿车,未就该项辩称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于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李×主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5号院X号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此于×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上述房屋系于×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于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们。李×要求于×支付入托费、创意课程费和医疗费共计38360元,向本院提交了病历手册、发票、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于×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包含了子女的生活、教育及医疗等基本费用,现李×要求于×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的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于×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与于×离婚。二、李×与于×所生之女于XX由李×抚养,于×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千七百元,至于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李×名下车牌号为P283**的丰田轿车一辆归李×所有。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苏莉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兰芝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侯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