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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赫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毅诉孙大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张某,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孙某某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6月20日先后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被告均写了借条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被告孙某某承诺2013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多方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判决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2,47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公告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先后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二、交易凭证两张(原告张某户名一张,被告孙某某户名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将借款20万元从自己的帐户上转到被告孙某某的帐户上。三、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张某从妻子马琳的帐户上取款7万元再加上3万元现金共10万元借给被告孙某某的事实。四、结婚证一份,马琳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与马琳是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张某从其在信用社的帐户上转款20万元到被告孙某某在信用社的帐户上,流水号:18600073,操作员:010230,网点号:2830102。被告孙某某写借条给原告张某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孙某某2012年11月20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孙某某再次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被告孙某某写借条给张某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孙某某2013、6、20”。后原告一直未联系上被告,遂于2014年5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诉讼前,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孙某某在赫章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390,0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黔赫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某某在赫章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390,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张某多方联系被告未果,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4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5,838.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470.00元,公告费950.00元,合计9,25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顾成奇审判员  朱 奕审判员  杨 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远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