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京恬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京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上海京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60号389室。法定代表人刘道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男,上海京恬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浦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川沙路2060号。法定代表人陆美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虞世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徐赟,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京恬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被告委托代理人虞世杰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京恬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浦东新区曹路镇巨峰路钢材市场经营钢材贸易,并开始同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人民币343,11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并载明按照月息3%支付欠款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110元及利息(以343,1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上海浦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基本属实,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43,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过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低。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承认欠原告货款343,110元并承诺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欠款应予清偿。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的损失主要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双方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确属过高,本院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京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43,110元;二、被告上海浦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京恬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343,1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负有金钱给��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39元,由原告上海京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6元,由被告上海浦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