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齐飞与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飞,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安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471号原告齐飞,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黄成芳,女,1968年10月5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齐国安,男,1956年10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福建大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8419-7。法定代表人谭千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安玉,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齐飞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飞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成芳、齐国安,被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飞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之间,被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县黑水镇大泉村公路通畅工程,被告陆安玉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且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原告的沙子,用于该公路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沙子款24388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沙子款243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承包涉案工程,而非原告所诉时间。2、我公司将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游巧,而非被告陆安玉,陆安玉只在2012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30日担任过负责人,其权限不包括物资采购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权限也已超期,其对外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安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川浦公司)通过竟标承包了本县黑水镇大泉村通畅公路工程,于同月31日与本县黑水镇人民政府订立了合同。同年9月4日被告川浦公司向黑水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被告陆安玉作为该工程负责人,其代理权限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质量、安全、民工工资发放、税费缴纳,代理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该委托书上特别说明:超过有效期此证明书自行失效,一切责任由代理人自负,与公司无关。2012年9月,被告陆安玉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合同协议书与原告齐飞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原告的沙子用于该工程,沙子价格随行就市介于50元-60元/方。后经原告找被告陆安玉结算,被告陆安玉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齐飞大泉公路沙子款共计(26000元)贰万陆仟元正”欠条一张;2013年7月14日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齐飞沙子款贰拾壹万柒仟零捌拾伍元整(217085)”欠条一张。该工程于2013年8月结束,至今未验收和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陆安玉催收沙子款未得,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因缺席审理而未调解。另查明:被告川浦公司曾于2012年8月28日与案外人游巧订立项目承包合同和2012年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游巧全权负责,但合同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尾部的年月日均涂改过。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欠条二张,项目承包合同,2012年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8月被告川浦公司承包本县黑水镇大泉村通畅公路工程期间,委托被告陆安玉作为负责人管理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民工工资发放、税费缴纳,代理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此期限内被告陆安玉为该工程所实施的合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川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基于相信被告陆安玉所持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合同协议书,才与被告陆安玉达成口头协议买卖沙子用于该工程,故被告陆安玉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所欠原告的沙子款26000元应由被告川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该次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之后不久,应当认定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同时,被告陆安玉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时持有并出具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原告应当知道陆安玉权限范围。故权限终结达半年之后,被告陆安玉在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4日欠原告的沙子款217085元,因其本人未出庭,亦无证据证明事后得到了被告川浦公司的追认,故应由被告陆安玉本人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川浦公司辩称授予陆安玉的权限不包括物资采购,但其在陆安玉所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无明确约定,且在陆安玉向原告购买沙子用于该工程时没有制止,应视为默许,故对其辩称所欠原告的沙子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飞沙子款26000元。二、由被告陆安玉支付原告齐飞沙子款21708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8元原告齐飞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9,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陆安玉负担2254元。原告预交部份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新荔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