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8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221号原告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东采石路5号御石泉大旅社201室。注册号:110108009857164法定代表人张英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正洪,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注册号:330000000031489原告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业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属无效约定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富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申诉。”虽然该条款字面上记载的是提起申诉,但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属协议管辖条款,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的管辖约定。本案原告富达建筑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的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东采石路5号御石泉大旅社201室,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