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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刘新华,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吴兵。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结盟。被告刘新华。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玲,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亦轩。原告吴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刘新华、���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结盟、被告刘新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兵诉称,2013年9月2日15时25分,陈福田驾驶豫N×××××/豫N×××××号挂车在海州区振海路玉带河桥桥北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送市中医院及市第一人民���院抢救治疗,花去巨额医药费。此事故经交警海州大队认定,陈福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豫N×××××/豫N×××××号挂车在被告一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三向交警队预付3万元已领取,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不含在诉讼请求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陈福田驾车驶离现场,经检验该机动车刹车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的要求,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已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程序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交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新华辩称,出事故前我什么都不知道,没什么要说的。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要求原、被告优先返还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4445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5时25分,吴兵驾驶苏G2967**号电动自行车沿振海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振海路玉带河桥桥面北侧时,该车与同方向陈福田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吴兵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陈福田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海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4年3月1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兵2013年9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踝骨折,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上述损伤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7%,构成玖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6%,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期拾贰个月,护理、营养期伍个月,双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伍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6月3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兵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累计为:957.91元;2、吴兵伤后于2014年3月19日应用2瓶人血白蛋白,缺乏依据,建议个人自付624元。被告人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3月18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是:“建议: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白蛋白拾肆支,特此证明”。另查明,涉案车辆豫N×××××号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涉案车辆豫N×××××号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刘新华向交巡警部门交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费用3万元,后该款被原告领取。第三人垫付44457元。陈福田系被告刘新华雇用驾驶员。原告在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97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陈福田驾车逃逸,该机动车刹车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已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巡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陈福田存在逃逸行为,陈福田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与涉案车辆刹车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均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免责的范围,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为两人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数量有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代步工具电动三轮车花费25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原告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对伤情及三期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有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白蛋白费用,因有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该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个人自付白蛋白费用624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4259.6元-957.91元-624元=1726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误工费39696元(12个月×3308元/月)、护理费27115元(5个月×32538÷12月×2人)、营养费2250元(5个月×15元/天)、伤残赔偿金136659.6元、因原告存在过错并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万元×0.4=52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共计389698.2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500元,余款268198.2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刘新华应付107279.316元(268198.29元×0.4),因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故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关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800元,人保公司负担750元,原告负担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华垫付3万元,应予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44457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兵各项损失154272.3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新华3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4445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原告负担3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333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高增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