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广西防城港宏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蓝电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负责人覃安华,行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慧媛,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法务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勇,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广西防城港宏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云。被申请人深圳市蓝电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云。俩被申请人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泉华,女,系广西防城港宏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蓝电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深圳市蓝电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第3层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同时要求对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争议。被申请人深圳市蓝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4001**号)。被申请人广西防城港宏泉贸易有限公司在约定还款日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深圳市蓝电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抵押房产(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第3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0114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对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