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赵光兰与张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兰,张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赵光兰。委托代理人马振华。被告张铭。原告赵光兰与被告张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兰委托代理人马振华,被告张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兰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铭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玄武街潍州路路口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846.96元。被告张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现无法查清,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认定。过高的损失被告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7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奎文区玄武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告张铭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玄武东街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经询问原告、被告,两人均供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且该路口无监控录像,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主要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3、4、5跖骨干骨折,头皮下血肿,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6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时间3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约计8000元;营养费建议为1350元。被告张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该法定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铭自述该车系一个叫“小磊”的人的,大约在2009年左右,被告借用该车后一直使用,后小磊去了外地,联系不上,现在被告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7943.37元,2.误工费10454.4元(按77.44元/天*135天计算),3.护理费6460元(护理人员赵某红按3230元/3天*60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28264元/年*20年*10%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6.营养费135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200元,10.病历复印费3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2.财产损失750元(电动车车损150元,衣物损失600元),13.评估费7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户口本、潍坊经济开发区某某沙发厂为护理人员赵某红出具的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认为无法分析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原、被告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张铭赔偿6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27943.37元、误工费10454.4元、护理费64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750元、评估费70元,共计116041.7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张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被告张铭自述自2009年起长期使用该车,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铭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54.4元、护理费64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750元,共计84678.4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179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的司法鉴定费损失1900元、评估费损失70元,共计30613.37元,应由被告张铭赔偿60%,计18368.02元。综上,被告张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304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铭赔偿原告赵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0304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原告赵光兰负担974元,被告张铭负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