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五星、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广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五星,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红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广安,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上诉人贺五星、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广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五星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王宪伟,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慧敏,被上诉人梁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4日,原告贺五星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绿城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及经营损失4万元,自起诉日起至一审庭审日止的经营损失按3000元/天一审;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混凝土泵车。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自本案一审庭审日次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混凝土泵车日止,继续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并申请追加梁广安为本案被告。被告绿城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贺五星赔偿反诉原告4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购买的混凝土泵车在被告绿城公司位于荥阳市广武镇桃贾路西侧的桃花源社区A区项目部为该工程项目泵送混凝土时,由于原告雇佣人员操作失误,导致装满水泥的输送管将被告绿城公司的工人何养营从5楼撞下,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雇佣的司机于当日将泵车留在桃花源社区。2013年6月18日,被告绿城公司依相关规定与何养营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何养营亲属各项费用共42万元。被告绿城公司与原告贺五星协商关于何养营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梁广安不在被告绿城公司任职,其在事后被桃花源项目部雇佣看护泵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五星的泵车在被告绿城公司所属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后停放于该工地,原告贺五星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系涉案泵车车主,但不能证明涉案泵车系被告绿城公司强行扣押,亦不能证明被告梁广安系被告绿城公司工作人员。故原告贺五星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损及经营损失、返还混凝土泵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贺五星购买的泵车在作业时,其操作人员有义务对作业环境进行必要注意义务,但该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反诉原告绿城公司的工人何养营死亡,泵车所有人贺五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贺五星辩称未撞到何养营、不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反诉被告贺五星在此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绿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工人的保护措施不到位也是导致何养营死亡的原因之一,其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贺五星的车辆停放于事故现场,绿城公司据此向贺五星主张车辆保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绿城公司向何养营的家属垫付了全部赔偿款42万元,该赔偿款中应由直接侵权人即反诉被告贺五星承担的部分,即336000元由其直接支付给绿城公司。对反诉原告绿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贺五星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贺五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三十三万六千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共计四千六百元,由原告贺五星负担三千八百元,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宣判后,原告贺五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绿城公司和梁广安非法扣押泵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绿城公司336000元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并判令绿城公司和梁广安立即返还泵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绿城公司针对贺五星的上诉答辩称,绿城公司从未扣押过贺五星的车辆,因贺五星所雇佣的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绿城公司的员工受伤死亡,而且绿城公司已经一次性支付受害人42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贺五星支付绿城公司33.6万元合法有据,贺五星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梁广安针对贺五星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贺五星的上诉,维持原判。绿城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贺五星的混凝土泵车操作人员既没有操作资质,又没有严格按泵车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并在操作泵车前饮酒,故贺五星具有明显过错;二、绿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车辆保管费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贺五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付绿城公司保管费。贺五星针对绿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司机在操作时并未饮酒,是因为绿城公司没有将基坑及时回填才导致泵车倾斜,何养营死亡是因为绿城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所致,故贺五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绿城公司要求支付车辆保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绿城公司将贺五星的泵车扣押,而非贺五星的司机将车辆弃置。三、绿城公司赔偿何养营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绿城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梁广安同意绿城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上诉人贺五星提交了录像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曾经前往停车地点开车,但因为车辆停放地是绿城公司工地,绿城公司要求前往开车的人员出具车辆合法手续是合理的要求,因贺五星没有出示车辆合法手续,绿城公司无法确认其是否是车辆所有人,或取得相应授权,故绿城公司未予放行合法有据,贺五星上诉称绿城公司非法扣押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五星主张的经营损失,因混凝土泵车属特种作业车辆,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作业资格手续,且其不能证明绿城公司系强行扣车,故原审法院对其经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贺五星雇佣人员操作失误,导致何养营死亡,绿城公司依相关规定与何养营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贺五星与绿城公司对何养营的死亡均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贺五星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赔偿款的80%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贺五星称不应赔偿33.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绿城公司作为施工工地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应当对其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何养营坠楼的直接原因系泵车造成,但绿城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在本次事故中亦具有过错,故绿城公司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车辆保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贺五星负担4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