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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宋铠君与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宋铠君,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马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委托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卓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铠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十二纬路。法定代表人马贵林,总经理。原审被告马贵林,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泰投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铠君、原审被告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康宝公司”)、原审被告马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87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宋铠君在一审中起诉称:宋铠君依据其于2013年1月16日与天津康宝公司、马贵林、贾沛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与天津康宝公司、海泰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天津康宝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马贵林、贾沛元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海泰投资担保公司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天津康宝公司上述借款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宋铠君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如约放款,而天津康宝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马贵林、贾沛元及海泰投资担保公司亦未如约履行担保义务,宋铠君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康宝公司、海泰投资担保公司、马贵林、贾沛元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宋铠君撤回了对贾沛元的起诉。一审法院向天津康宝公司、海泰投资担保公司、马贵林送达起诉状后,海泰投资担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宋铠君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大兴区,而是在天津市河西区,双方所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各方如有任何争议或纠纷,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由贷款人指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属于选择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当事人就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依据宋铠君与天津康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协商或调解不成,应向甲方(即宋铠君)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原审原告宋铠君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公民的住所地指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关于宋铠君的住所地,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宋铠君的户籍所在地虽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但宋铠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及2013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礼贤派出所(下称“礼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宋铠君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上述《情况说明》写明宋铠君“于2012年3月来我辖区北京礼贤奥天农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并暂住在该公司宿舍”。原审被告天津康宝公司、海泰投资担保公司及马贵林认可宋铠君暂住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均不认可礼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宋铠君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海泰投资担保公司提交了宋铠君在另案起诉时所交2013年9月11日《起诉状》一份,宋铠君于该《起诉状》中写明其现住址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一审法院认为,该《起诉状》的日期是2013年9月11日,晚于礼贤派出所于2013年7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故该《起诉状》与礼贤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相矛盾,礼贤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北京市大兴区是宋铠君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此外,宋铠君于同年1月16日与天津康宝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亦记载宋铠君的住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即北京礼贤奥天农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可以认定北京市大兴区是宋铠君的经常居住地。综上,一审法院作为宋铠君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宋铠君到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海泰投资担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泰投资担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宋铠君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礼贤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所载宋铠君在京居住时间与宋铠君所交暂住证记载的时间存在冲突,本案应以暂住证的记载认定宋铠君在京居住起始时间,该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即宋铠君于2013年5月才办理了北京市暂住证并开始在京暂住,至宋铠君于2013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在京居住尚不满一年,故北京市大兴区不能认定为宋铠君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以宋铠君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地址即天津市河西区为其住所地;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全部位于天津市,本案应由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此外,天津康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翟家华已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批捕,本案所涉借款属于翟家华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应驳回宋铠君的起诉并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或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综上,海泰投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87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宋铠君、天津康宝公司、马贵林对于海泰投资担保公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宋铠君系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津康宝公司、海泰投资担保公司、马贵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等,属于合同之诉。由于宋铠君系因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事项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宋铠君系涉案《借款合同》签约甲方,天津康宝公司、马贵林分别系该《借款合同》的签约乙方、丙方等,各方所在地址均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上述《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宋铠君的身份证地址即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其向一审法院所交礼贤派出所2013年7月9日《情况说明》,载明宋铠君暂住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同时载明宋铠君于2012年3月来该所辖区北京礼贤奥天农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并暂住于该公司宿舍;又查,宋铠君提交的其本人暂住证记载其暂住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现服务处所为北京礼贤奥天农业有限公司,宋铠君于2013年1月16日与天津康宝公司、马贵林等所签涉案《借款合同》的首部亦载明宋铠君的住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有鉴于此,上述礼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系宋铠君的经常居住地,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宋铠君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海泰投资担保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由于海泰投资担保公司所提本案所涉借款属于翟家华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上诉意见,已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