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3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与韩慧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韩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333-1号原告: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明珠路以东(原招信镇小区支路以南)。法定代表人:付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兰杰,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慧。本院受理原告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韩慧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在杭州市上城区,但已多年不在该处居住,且票据支付地在安徽省明光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并提交了租赁协议、房产证等材料,原告对被告该主张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鉴于出借人住所地及被告所主张的借款交付地均位于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退还被告韩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康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