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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中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海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丰海霞,纪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广安西街*号。负责人王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海霞,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怀仁县人,非农业户口,住大同市城区铁牛里*排*号。委托代理人吴悦,怀仁县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原审被告纪刚,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六小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朔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朔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丰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30日8时许,纪刚驾驶其所有的BJ5316号小轿车,行至怀仁县仁爱路与怀义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丰海霞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丰海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丰海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丰海霞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五肋骨折、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左侧肺叶切除术后。丰海霞住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6419元。2013年12月26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丰海霞为10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4500-6000元,鉴定费支出2100元。此外,丰海霞还产生了其他相关费用或损失。另查明,丰海霞被抚养人:儿子王琦1999年5月1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2014年6月11日,丰海霞与纪刚就个人部分应赔款,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处理完毕。晋BJ53**号车在人保朔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保险在期。原审认为:怀仁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人保朔州支公司应在晋BJ53**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纪刚与丰海霞庭外和解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丰海霞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06元(27476元÷365天×113天)、护理费1053元(27476元÷365天×14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王琦生活费2633元(13166元×4年÷2人×10%),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丰海霞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偏高,且票据有瑕疵,依法以酌情认定为2000元。丰海霞请求的电动车车损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人保朔州支公司当庭提出的“投保在怀仁支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丰海霞起诉”的辩解意见,因朔州中心支公司与怀仁支公司属于上下级关系,朔州中心支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就接到了我院送达的应诉手续,该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晋BJ53**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丰海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06元、护理费105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王琦生活费2633元,合计76204元。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丰海霞负担19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请求二审依法核减误工费、交通费等5387元。被上诉人丰海霞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丰海霞驾驶电动车与原审被告纪刚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丰海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纪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朔州支公司投交强险,故因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丰海霞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由人保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朔州支公司所提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之上诉理由,因保险单中保险人签章处虽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但保险人公司名称处却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且人保朔州支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诉讼主体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人保怀仁县支公司又是人保朔州支公司的下属单位,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所提请求二审依法核减丰海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387元之上诉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丰海霞虽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但并不能客观、合理地反映其收入情况,原判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酌情认定支出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对因此次道路事故给被上诉人丰海霞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