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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某,吴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90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男,1957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洪云腾、黄俊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文华,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文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文华犯盗窃罪、上诉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庄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庄某某撤回上诉。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希进审判员  张 黛审判员  柯志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