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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三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安刚、安丽雪与李晓东、新泰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东,安刚,安丽雪,新泰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高华,王全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刚,新泰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丽雪,学生。法定代理人安刚,系原告安丽雪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磊。上诉人李晓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东及委托代理人魏加耀,被上诉人安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宪芝、被上诉人安丽雪的法定代理人安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宪芝,被上诉人新泰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华、王全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判决;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