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郭明标与梁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标,梁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郭明标,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廖伟龙,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钜嘉,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杰辉,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郭明标诉被告梁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标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按拖欠借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8月23日借款16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4月2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的,被告需支付违约金15%。原告陈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做电器生意,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原告遂借款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推托。今年5月份被告突然失去联系,原告到其家中追讨,发现被告曾向多人借款,被告家人也表示不清楚被告的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清偿,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利息外并未给原告造成其它的违约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也是逾期利息的一种计算方式。鉴于原、被告约定按欠款的15%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明标偿还借款1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4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郭明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杰辉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雪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何逸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