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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以琳与被告香港霸羚有限公司、林堂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以琳,香港霸羚有限公司,林堂铨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叶以琳,男。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霸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生,董事长。被告林堂铨,男。原告叶以琳与被告香港霸羚有限公司、林堂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叶以琳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叶以琳向本院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以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12.5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5312.5元,由原告叶以琳负担。审 判 长  王嫔代理审判员  孙雯人民陪审员  陈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