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行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徐州古月家具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古月家具有限公司,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邳行初字第0038号原告徐州古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张楼工业园区南京南路。法定代表人胡化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彦召,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邳州市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兆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继飞。委托代理人李竞侠。第三人王金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钊,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古月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古月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先国、韩彦召,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继飞、李竞侠,第三人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7日对第三人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3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工作时,腹部不慎被木板击伤。第三人于11月5日至邳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回盲部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肠系膜血肿,失血性休克。经审查,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依据为: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收文清单;3、工商登记查询表;4、第三人本人自述;5、参保证明;6、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7、邳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8、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9、第三人工作照;10、录音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符合用工条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据此认定工伤事实充分。第三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徐州古月家具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11月3日16时左右腹部不慎被木板击伤,原告立即派遣员工将其送至邳州市东方医院检查救治,经医生确诊,第三人并无大碍,建议回家休养并要求第三人注意饮食。随即第三人返回工厂宿舍,并未出现任何不适症状。当晚,第三人因为饮食原因导致腹部不适,原告又及时将其送至东方医院就医,在治疗过程中,第三人拒绝医生的救治方案,最终导致病情恶化。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4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6日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伤错误。第三人2013年11月5日在邳州市中医院的诊断结果并不能认定是前期受伤所致,受伤和诊断结果时间上不延续,二者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以11月5日的诊断结果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第三人不配合医生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本身存在过错。特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以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3年11月3日16时左右,在车间内工作时腹部不慎被木板击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3、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4、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5、第三人本人自述及身份证复印件;6、第三人工作照;7、录音证据;8、邳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任。鉴于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被告认为:一、证据5证明第三人于1989年11月1日出生,符合法定用工年龄,具备用工条件。二、证据4、6、7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3日16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击伤。三、证据8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于11月5日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回盲部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肠系膜血肿,失血性休克。据此,被告对第三人于2013年11月3日16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击伤这一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依法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已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告在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行政程序中,坚持以人为本原则,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金龙述称: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不配合医生治疗致病情恶化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在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用以证明2013年11月3日第三人伤后在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腹壁挫伤,需手术治疗。为得到更好地治疗,第三人要求转至邳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第三人工伤治疗的经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二组证据中证人韩某陈述第三人于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而事实是第三人于2013年8月才到原告处上班,故其无法证实第三人在何处因何事受伤,其证言不可信。证人王某原告并不认识,故其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被木板击伤的证言也不可信。对第二组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调查取证不全面。根据原告工作人员陈述,第三人在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邳州市东方医院治疗,检查结果显示未见异常,而被告并没有调取第三人在东方医院就诊的相关医学文件。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并认为:1、两位证人陈述的是在看望第三人时听说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如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在诉状中对于第三人工伤的事实是自认的。所以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邳州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明确载明第三人伤后在邳州市东方医院就诊并住院,邳州市东方医院对症治疗并准备手术,后经第三人的请求转至邳州市中医院手术治疗,时间上具有延续性,能够充分认定第三人工伤治疗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邳州市东方医院CT报告单显示上第三人腹部未见异常,CR诊断显示第三人腹腔内未见积液,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虽然在2013年11与3日下午在工作中受到撞击,但未造成伤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东方医院的诊断是闭合性腹外伤,结合邳州市中医院的诊断可以综合认定第三人工伤治疗的整体过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及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客观证明了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判定、送达的程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系被告作出认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伤后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中医院治疗的工伤治疗经过。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木工的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1月3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腹部不慎被木板击伤。当日至邳州市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1、腹腔脏器破裂;2、腹壁挫伤。11月5日转至邳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回盲部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肠系膜血肿,失血性休克。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依法告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被告已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邳政复决字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继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一、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诉称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综合认证,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古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惊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