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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温某被告刘某原告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感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