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杨碧英与钟为民、广州市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英,钟为民,广州市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碧英,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身份证号码:×××1967。委托代理人兰显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娅琴,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县。系杨碧英的女儿。被告(反诉被告)钟为民,男,汉族,住湖南省津市,身份证号码:×××0018。系肇事××××号司机。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白云区黄石,组织机构代码:××。系肇事车辆粤A×××××号车主。负责人陈浩江。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潘镔。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了原告杨碧英诉被告钟为民、广州市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广州市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英委托代理人彭娅琴、兰显堂到庭;被告钟为民经传唤无到庭、广州市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反诉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本案的反诉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本诉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碧英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从住处骑三轮车准备去青歧路口购物时,归行至G321线48KM+300M处横过公路时,被钟为民驾驶的粤A×××××号大型客车撞倒。后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33139.9元,其中钟为民垫付22000元,其余由原告自付。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修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因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签定,2014年7月18日第三次开庭时,原告主张按2014年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变更了诉讼请求,有庭审笔录证实):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139.9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88448.8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1712.0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对以上款项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余额由其余被告按责补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杨碧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马公司机读资料、机构代码,保险公司机读资料、机构代码;3、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发票;5、工作证明、工资单、劳动协议书、机读资料;6、居住证明;7、杨胜宣户籍证明;8、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应予扣减;二、车主赔偿被答辩人的1000元,应扣减;三、应由钟为民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四、营养费300元为宜;五、住院伙食按标准赔;六、误工费应计算69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七、护理费50元/天;八、交通费不认定;九、应按农村计算伤残赔偿;十、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被告金马公司辩称:一、被告钟为民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二、我司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应扣减我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000及1000元赔偿。四、原告的其它诉请不确认。被告金马公司没有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6、7均不予确认,对证据8经重新鉴定的伤残评估无异议。被告金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平安财保一致。原告杨碧英对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光盘证据无异议,恰可以证明原告在该药店工作一年以上。光盘中录音所陈述的7、8月份应该是指2012年的7、8月份,而不是2013年的7、8月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9时,被告钟为民驾驶的粤A×××××号大型客车沿G321线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当驶至48KM+300M处时,遇杨碧英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路右横过路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碧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金马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赔偿。后杨碧英被告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33139.9元,其中金马公司垫付22000元,其余由原告自付。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2014年1月14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被告平安财保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16日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杨碧英为农村居民,2012年7月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四会马房铁路桥梁工区后面家属房宿舍楼,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事发前在四会市大沙镇安安药店工作,月平均工次1500元。原告与丈夫彭思虎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彭应刚(病逝)、彭应浪(2009年出生,发生事故时4岁)、彭娅琴(已婚)、彭小琴(成年)、彭克云(成年)、彭凤钗(1998年出生,发生事故时15岁)、彭亚玲(2002年,发生事故时11岁)出生、彭小艳(2006年出生、发生事故时7岁)。原告杨碧英父亲杨胜宣(1924年出生、发生事故时89岁),其与配偶任桂华(逝世)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杨碧霞、杨碧英。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105.6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粤A×××××号大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钟为民系被告金马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碧英与被告钟为民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用。粤A×××××号大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钟为民系被告金马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保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0%,由原告自负50%责任。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139.9元;2、营养费,有医嘱,酌情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4、误工费5250元(50元/天*105天);5、护理费4140元(69天*60元/天);6、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95329.4元(伤残赔偿金32598.7*20*10%=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410.56元(24105.6*10%=2410.56),前7年为被抚养人彭凤钗、彭亚玲、彭小艳、彭应浪、杨胜宣抚养费为24105.6*10%*7=16873.92,后彭小艳抚养费为(4821.12元)24105.6*10%*4÷2=4821.12元,彭应浪抚养费为24105.6*10%*7÷2=8436.96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原告主张予以支持)。1、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9.3元中的10000元。剩余32039.3元(42039.3元-10000=32039.3元)由平安财保在商业险中承担50%责任,即16019.65元。2、平安财保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219.4元,中的110000元,剩余219.4元(110219.4-10000=219.4元)由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50%责任,即109.7元。3、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共应赔偿原告136129.35元(10000+16019.65+110000+109.7=136129.35元),因被告金马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23000元,所以应在平安财保赔偿总额中减去,平安财保实际应支付原告113129.35元(136129.35-23000=113129.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碧英113129.35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2546元,由原告杨碧英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梁始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