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冯有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冯有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特别授权),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冯有财,男,出生于1981年9月22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与被告冯有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统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驾驶摩托车与第三人高溢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溢金受伤,其车上人员蒋廷秀死亡。交警认定被告因无证驾驶等原因负主责,高溢金负次责,蒋廷秀无责。此次交��事故经过三次诉讼,法院判决由原告先行赔偿蒋廷秀亲属和高溢金共计95,628.16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分别根据(2012)荣法民初字第1951号判决书、(2012)荣法民初字第2292号判决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由原告先行垫付给周家华等79,283.35元、先行垫付给高溢金3,931.60元和12,413.21元。被告冯有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川KG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有财,被告为该车在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内,2011年12月2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冯有财驾驶川KG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高溢金驾驶的渝CS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高溢金受伤,高溢金驾驶的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蒋廷秀死亡。交警认定被告因无证驾驶等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溢金负次要责任,蒋廷秀无责���之后,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以(2012)荣法民初字第1951号判决书、(2012)荣法民初字第2292号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赔偿蒋廷秀亲属(周家华等)79,283.35元、赔偿高溢金3,931.60元;本院以(2013)内东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高溢金12,413.21元。2012年8月2日和2013年2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法院的判决共履行了先行垫付95,628.16元的义务。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分别根据(2012)荣法民初字第1951号判决书、(2012)荣法民初字第2292号判决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由原告先行垫付给周家华等79,283.35元、先行垫付给高溢金3,931.60元和12,413.2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1951号判决书、(2012)荣法民初字第2292号判决书和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内东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款付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区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虽然为川KG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但其在无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仍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履行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的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实际赔偿的日期是2012年8月2日和2013年2月20日,而其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因此,原告行驶追偿权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先行垫付给周家华等79,283.35元、先行垫付给高溢金3,931.60元和12,413.21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5,62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00元,由被告冯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统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