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岩富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岩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李岩富。申请人李岩富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雄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岩富起诉称:被申请人:李雄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号码××,住杭州市下城区竹邻苑X幢X单元XXX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申请人李雄伟办理残疾人证,为智力三级残疾,监护人为父亲李岩富。李雄伟生活不能自理,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目前与监护人共同生活。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李雄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雄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6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法定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雄伟2岁时高烧后发育明显落后于同龄人,现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认知能力显著下降,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李岩富作为其父亲,申请宣告李雄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李雄伟自理生活能力差,需人督促、帮助,主要由申请人李岩富进行照顾并与其一同居住,故李岩富要求作为李雄伟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雄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岩富为被申请人李雄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燕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