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全昌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张全昌,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广场路东段广场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047244-8。负责人陈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昌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锐、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昌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3700012××××××××,原告按时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3月,原告被确诊为左肺下叶Cu(中分化腺Cu),根据保险合同,原告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之一,被告应支付保险金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期间,原告张全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万元,退还原告于2012年缴纳的保费1992元,鉴定费1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①保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签订及约定情况;②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济南军区总医院检查报告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患病的情况;③鉴定费单据,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个人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中“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栏中‘张全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辩称,原告张全昌于2008年10月9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主险“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和附加险“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为分期交纳即一年一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原告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在60天的宽限期内仍未交纳,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双方协商一致,投保人在补交保险费、利息等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于2011年11月8日恢复,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因疾病住院治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向其签发保单及保险条款等,根据主险第4.3条(宽限期)、第4.7条(合同效力的恢复)以及附加险第2.3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3.1条(保险费的交纳)、第3.2条(效力中止)等规定,被告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原告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5752元,且附加险合同终止,诉讼费用亦不予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其交纳的2012年的保费1992元的请求,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因疾病被初次确诊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才豁免各期保险费,本案原告在复效之日起一年内患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①人身保险投保单、康宁寿险及附加险条款,用于证明投保单中已由投保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②个人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保险款项自动转账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客户告知书、保险批注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相关约定。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均在法庭调查期间出示,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供的①-③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方提交的①号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方提交的②号证据,经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证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提交的个人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中“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栏中‘张全昌’”的签名不是张全昌书写,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个人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保险款项自动转账授权书、客户告知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保险批注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全昌于2008年10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投保主险“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和附加险“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分别为554元/年、1438元/年,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10月10日零点,双方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二年后因非意外伤害原因,初次被确诊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保险人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全昌交纳了当年的保费,2010年原告张全昌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当年的保费,2011年11月7日,原告张全昌补交了2010年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并交纳了2011年的保费。2012年原告张全昌依约交纳了当年的保费1992元。2012年3月份,原告张全昌因病先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肺下叶Cu(中分化腺Cu)。另查明,原告张全昌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个人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中“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栏中‘张全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全昌的陈述、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的答辩及原告张全昌提交的保险合同,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全昌应当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应当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出现后,及时为原告张全昌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宜。原告张全昌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并未交纳2010年的保费,2011年原告张全昌补交了相应保费及利息,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径行收取,且未提���异议,应视为双方默示保险合同在合同当事方之间继续有效,保险人放弃主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张全昌未按期交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提交了个人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张全昌未按期交纳保费而发生中止的效力,原告张全昌在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款,但根据济宁平直无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中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栏中的签名“张全昌”并非原告张全昌本人书写,该变更申请书对原告张全昌并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张全昌未按期交纳保费而发生中止的效力,原告张全昌在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款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全昌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重大疾病范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没有任何约定和法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原告张全昌提出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按基本保险金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附加险合同效力���止,在此情形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收取原告张全昌交纳的2012年保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昌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及鉴定费1000元并退还保费1992元,共计429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汶上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义林审 判 员 高玉环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