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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谢某。被告:王某。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在原告患糖尿病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毫不关心,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与谢某未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现在原告要求离婚,王某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原告的身份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鉴于××××年××月××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答辩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忠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