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萍与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萍,周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901号原告何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益飞。被告周国华。原告何萍与被告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黄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何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智斌、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7月1日止,月利率1.87%。当日,原告将1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此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317.90元(从2014年3月20日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借款17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周国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1.87%,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自愿以柳州市航二路航星花园5-2-6-2号房屋一套作抵押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7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合同自然终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3月20日《借款合同》的诉请请求,本院不再作实体处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7%,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付。被告周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华应当归还给原告何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周国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