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凤云、何金祥等与秦长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何金祥,何小祥,胡雪桃,何火求,秦长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王凤云,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何贵求的妻子。原告:何金祥,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何贵求的长子。原告:何小祥,男,1995年12月5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何贵求的次子。原告:胡雪桃,女,1949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何贵求的母亲。原告:何火求,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何贵求的弟弟。监护人:胡雪桃,系受害人何贵求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长春,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锦州公司”)。负责人:陈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辉春,男,满族。原告王凤云、何金祥、何小祥、胡雪桃、何火求诉被告秦长春、阳光保险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云、何金祥、何小祥、胡雪桃、何火求诉称:2014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受害人何贵求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49KM+100m处时,不慎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临时停放的由被告秦长春驾驶的车上装载有两颗树木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G×××××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何贵求受伤,后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晚死亡,并致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何贵求与秦长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秦长春所有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G×××××挂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秦长春仅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外,余下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亦未向五原告进行任何保险理赔,现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77849.25元(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丧葬费44601元/年÷2=223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胡雪桃15012元/年×15年÷2+何火求15012元/年×20年÷2=26271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药费1054元;其他经济损失73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交强险”部分赔偿11305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364795.25元,共计477849.2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长春辩称:事故车辆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G×××××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现金,其中20000元为补偿款,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补偿款外的10000元;对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额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不应支持,因为其没有向投保人尽告知义务的证据;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保险公司认为由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秦长春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由直接侵权人秦长春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安徽省农村标准(即8098元/年×20年);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5725元/年计算,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3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偏高,因为被告秦长春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我方认为以50000元适宜;交通费应有发票、误工费前面已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应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无异议;医药费1054元无异议;其他经济损失7300元,原告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事故车辆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G×××××挂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是因为其超长超宽,应减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里面的10%赔偿责任。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身份情况及五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2、长岭镇银杏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受害人与原告等人之间的关系及原告胡雪桃、何火求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当事人情况及五原告亲属何贵求死亡;4、死亡证明,拟证明受害人何贵求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5、受害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何贵求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6、医疗费收据五张,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抢救费用1062.71元;7、胡雪桃、何火求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雪桃、何火求系非农户口,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慢性病就诊证,拟证明原告胡雪桃系慢性病患者,需要赡养;9、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何火求系精神残疾壹级,需要扶养;10、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受害人何贵求生前工作单位的资质证明;11、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拟证明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12、证明两份及工资表、意外伤害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和工资待遇情况及受害人单位为其投保情况;13、购车发票、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庭财产损失;14、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秦长春法外赔偿2万元,从已给付的3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秦长春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4、5、6、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2、7、8、9、10、11、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3中虽有“超长超宽”,但保险公司依次作为10%的免责理由不成立;证据12中的两份证明、一份工资表达不到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证明目的,还要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工资表原件不可能在原告手中;证据12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然受害人还有一妹妹叫“何竹红”,漏掉了;户口簿没有异议,但显示的是农村户口;证据2的形式要件有异议,里面有一个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不详细,遗漏了何竹红,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有“超长超宽”的记录;证据4没有异议,但注明是农村户口,原告的赔偿项目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5、6、7、9、14、15均没有异议,证据7中漏掉了何竹红;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中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需要补的,工资表也是不真实的,理由是工资表由法人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章子也不是由法人盖印的;证据12中的证明是为了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潜山县从事砖窑工作,但对证明人不清楚,也没有出庭,这些人是真是假不清楚;证据12中的工资表不可能就发受害人一人的工资,明显有瑕疵,无签章、负责人签字;证据12中的意外保险单本身能说明受害人生前的工作没有稳定性,是个农民工;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但同意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的诉求,证据13中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也没有异议。被告秦长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秦长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收据及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秦长春在事故发生后的垫付款情况;4、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五原告对被告秦长春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对被告秦长春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补充说明的是: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秦长春驾驶车辆超长超宽,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赔率为10%;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雪桃、何火求的扶养义务人为三人,而非两人,且何竹红、何丙松为非农户口,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上适用城镇标准,受害人应该适用的是农村标准;3、天天保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证据12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表)不是由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劳动合同、工资条(表)与天天保洁有限公司无关。五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单上面是不计免赔率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因为何竹红已出嫁,所以银杏村委会证明没有写进去,其内容反映不出来,对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3人无异议;证据3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材料(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有公司印章,保险公司一己之言难以成立。被告秦长春对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保险条款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希望法庭核实,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3、14、15,被告秦长春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与本案密切关联,真实且有效,对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本身均给予认可或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8、10、11、12,两被告均有异议,对于证据8,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为“原告胡雪桃是被扶养人之一”,鉴于两被告在对“原告胡雪桃是被扶养人之一”的内容上没有异议,故对证据8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在关联性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此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能够达证明“望江县天天保洁有限公司”系受害人何贵求生前务工单位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两被告提出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中的证据材料均是不真实的,达不到受害人何贵求生前是城镇居民的证明目的,且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提交的证据3对原告的证据11进行反驳,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证明力高于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1予以认定,对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原告据此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是“受害人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和工资待遇情况”,且该证据中的证明、工资表、意外伤害保险单在证明受害人工作种类(制砖工)上具有一致性,故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五原告和被告秦长春均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10%的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何贵求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49KM+100m处时,不慎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临时停放的由被告秦长春驾驶的车上装载有两颗树木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G×××××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何贵求受伤、车辆损坏,何贵求受伤后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贵求和当事人秦长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长春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G×××××挂车已在第二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系受害人何贵求的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秦长春给予五原告20000元补偿款和10000元垫付款,对于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77849.2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受害人何贵求在事故发生前虽系农村户口,然其并未单纯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而是在外务工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且在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何贵求在外务工已有一年以上,故可将受害人何贵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对待;本案中原告胡雪桃、何火求系被扶养人,且二人均为非农户口,而需要尽扶养义务的人有3人,即何贵求、何丙松和何竹红;被告秦长春要求五原告依法返还垫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五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054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40元(原告胡雪桃、何火求:15012元/年÷3人×2人×15年+15012元/年÷3人×5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共酌定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第八项赔偿项目的“其他经济损失7300元”,因不明确且原告亦未释明,本院对此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745774.5元。被告秦长春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G×××××挂车与何贵求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何贵求死亡的事实清楚,且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长春与受害人何贵求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五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113054元;余下632720.5元则按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别承担,即被告秦长春以50%的比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在本起事故中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G×××××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处已投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的主张,因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对被告秦长春的50%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即被告阳光保险锦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五原告赔偿316360.2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秦长春垫付的10000元,五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给被告秦长春。综合上述,五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王凤云、何金祥、何小祥、胡雪桃、何火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4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二、原告王凤云、何金祥、何小祥、胡雪桃、何火求依法返还被告秦长春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凤云、何金祥、何小祥、胡雪桃、何火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元,由被告秦长春负担7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晶代理审判员 聂余兵人民陪审员 曹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济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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