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爱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2006年1月16日生育女孩李某某某。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被告王某某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别人劝说撤诉。夫妻关系至今未修复和好。被告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到家里一次,也未给家里寄过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这几年未回家是在外创业。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日生育男孩李某某,2006年1月16日生育女孩李某。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赌气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二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未可。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赌气外出打工,致使二人减少沟通,原告李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回家,但被告王某某以在外创业未能回家,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其是为了家庭才在外打工创业,不同意离婚,永不离开孩子。经查,原、被告的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母亲的照顾,希望被告王某某能以家庭、孩子为重,多与原告李某某沟通,消除矛盾和误会,和原告一起共同给孩子们一个稳定和睦的��庭。原告李某某更应主动和被告王某某联系,劝其早日回家,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被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爱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叶长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