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维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赣D929**号重型水泥罐车沿吉州区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左转弯驶入阳明西路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吉安临2326A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经济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及车主达成和解协议,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吉安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333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吉安司鉴中心(2014)痕检字第218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05号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通行证,过磅单,从业资格证,被害人身份信息,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