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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一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4)18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17时30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邓某某(在逃),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干海子村某院内,将被害人龙某的一部“三星”S4手机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后被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57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审理程序,被告人罗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4)18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