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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刘某,女。被告肖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小孩。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肖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3)涟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经质证,被告肖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对家庭和小孩尽到了责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七星支行利息清单四份、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四份、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湘波分社挂失单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一份,拟证明其家庭的收入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刘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单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洪源机械厂职工子弟。两人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于2006年2月19日生育女孩肖某某。2011年下半年,原告认为被告沉迷于打牌以及不关心原告,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之后,原告为此提出过离婚,但未果。2012年7月,原告在夫妻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育有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双方在共同生活发生过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原告曾亦为此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并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聂金娄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