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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龚新谊与杨燕山、杨燕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新谊,杨燕山,杨燕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终字第160号原告龚新谊。委托代理人粟雁。委托代理人陆师。被告杨燕山。被告杨燕飞。委托代理人罗宗晚。上诉人龚新谊与被上诉人杨燕山、杨燕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新谊的委托代理人粟雁、陆师,被上诉人杨燕山、杨燕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底至2008年初,两被告曾于贵港市龙头山上开采过金矿。2008年7月22日,丘x红以在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私营金矿从事矿石粉碎工作患上壹期矽肺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根据丘x红提供的出勤登记表、记录本、支付医疗费、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确认丘x红在两被告开采的金矿工作并患上矽肺病,遂作出(2008)覃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丘x红损失64412元。2009年6月起,原告龚新谊曾到贵港市龙头山金矿矿厂打工。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9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诊治,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76299元。根据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同意对原告提供的字条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无送检对比材料,而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终结了该委托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被告均要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指明了具体的被告,列举了被告的姓名,出生年月,性别,住址等特定情况,使得被告与其他主体区分开来,已达到明确性的要求,且本案原、被告均具备民事诉讼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的原、被告主体是适格的。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被告开有金矿,并雇请其务工,未能提供劳动或雇佣合同、工人名册、出勤表册、工作牌、保险凭证、工资表册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调查相关职能部门的材料,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而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只有证据7能证明被告于2003年年底至2008年初开有金矿,但与原告诉称的其与被诊断为矽肺病的时间段不符,也无证据或科学论断证明被告2008年初开有金矿与原告2011年被诊断的疾病之间具有关联性,两案没有可比性;而原告提供的字条,没有落款时间、名称,也没有被告的签名,仅凭记载有龚新谊等5人的名字和加减后得出的数字,即使能鉴定认定确属被告所写,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提供10位证人有的是另案原告,有的也准备提起诉讼,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也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更与一审法院向相关职能部门调查的结果相矛盾。故无法证实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是否成立。基于上述原因,目前到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而患矽肺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获取相应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新谊要求被告杨燕山、杨燕飞赔偿经济损失17629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1元(原告龚新谊已预交),由原告龚新谊负担。龚新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根据(2008)覃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被上诉人自2003年年底即在贵港市龙头山天吊处办厂开采金矿,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初停止在贵港市龙头山开采金矿,是错误的。一审查明上诉人2007年3月起曾到贵港市龙头山金矿矿厂工作,但到什么时候止没有查明,也没有查明上诉人在贵港市龙头山到过其他的矿厂工作过。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2009年7月至今在被上诉人所开办的矿厂工作;2、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申请对所提供的“字条”是否是被上诉人杨燕山所写并提供了字条的原件,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提供“对比”材料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无“对比”材料为由终结了委托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确认是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给上诉人的事实;3、贵港市金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入证》给上诉人上山工作,上诉人就是该公司的雇工,本案应当依法追加贵港市金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因此,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4、一审法院滥用职权,违法调查取证,严重违反程序,所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76299元。被上诉人杨燕山、杨燕飞共同答辩称,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1、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没有起诉前曾向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上诉人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与两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证明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08)覃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和证人证词只能证实两被上诉人与丘x红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证实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在2008年后已停止开采矿山,法院对贵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和覃塘公安分局的调查也证明两被上诉人在2008年后没有开采矿山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字条”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同时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后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疾病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患病的原因不明,鉴定部门也没有按规定到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测,仅凭上诉人的自述而作出鉴定,所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3、上诉人按工伤标准计算本案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至2008年10月,两被上诉人在贵港市龙头山上开采金矿。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上诉人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以上诉人所申请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向上诉人出具覃劳人仲不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7日上诉人以其在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2009年7月至今曾在两被上诉人开办的金矿矿厂工作并患上职业病“矽肺壹期”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患病造成的经济损失176299元。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杨燕山书写的“字条”进行司法鉴定,因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对比材料不认可而其又未能提供其他送检对比材料,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发出告知书,终结委托鉴定。2013年7月10日,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新谊因职业病致残程度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7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龚新谊因职业病致残程度属七级伤残。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自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2009年7月至今在两被上诉人开办的金矿矿厂工作,其应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740号鉴定意见书及“字条”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确实患有“矽肺壹期”的疾病,但不能证实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所患疾病是否是在为两被上诉人工作中造成,故其请求由两被上诉人赔偿因患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目前到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患矽肺病,而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自行到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违反了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两被上诉人是否在贵港市龙头山开矿、开矿的时间段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到相关管理部门及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是符合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的。上诉人认为法院调查取证均需当事人的申请后才能进行调查取证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杨燕山否认上诉人所提供的“字条”是其书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没有对其提供的“字条”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根据证据规则来认定该“字条”是被上诉人杨燕山所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主张其所持“字条”是被上诉人杨燕山所写,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但上诉人所提供的“字条”除了载有一些人的姓名和一些数字外,并没有被上诉人杨燕山的签名,无法证实是否是被上诉人杨燕山所写。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字条”进行笔迹鉴定后,一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杨燕山到庭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字条”由被上诉人杨燕山书写了对比材料,但上诉人认为该对比材料不是其所持“字条”的同一时间段所写,不同意以被上诉人杨燕山所写的材料作为对比材料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提供其他的对比材料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对比材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的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终结该次鉴定委托是符合规定的。在终结委托鉴定送达上诉人后,一审法院在以往的案件中发现被上诉人杨燕山的签名笔迹,在征求上诉人是否对此进行鉴定时,上诉人表示对法院所发现的被上诉人杨燕山的笔迹不予认可,不愿以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杨燕山的笔迹作为对比材料进行鉴定,在此种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所提供的该没有署名的“字条”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燕山有劳务等方面的关联,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持有贵港市金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入证》,其就是该公司的雇员,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贵港市金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可知,上诉人所持有的《出入证》是贵港市人民政府为进行矿山整治而由该公司协助对上贵港市龙头山进行矿山整治的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等工作人员发放的上山证件,该《出入证》仅是出入龙头山矿区的一个凭证而不是工作证,持有该《出入证》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遗漏案件当事人的说法。如上诉人认为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上诉人龚新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