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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二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陆有高、庄鸥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陆有高,庄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5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有高,男。被告:庄鸥,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陆有高、庄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陆有高、庄鸥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陆有高、庄鸥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蒋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