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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家勇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家勇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033号罪犯陈家勇,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从化监狱服刑。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清阳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家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从化监狱因罪犯陈家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勇系“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内(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家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鉴于其系“三类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家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