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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彭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彭某以签订虚假鹅毛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武某定金50000元。后被告人彭某未实际履行合同,并将该50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朗德鹅毛购销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发还清单,证人彭某甲、徐某甲、陈某甲、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魏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