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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浩,田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浩,田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01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浩。曾于2013年8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5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申朝,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超。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浩、田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浩、田超及被告人闫浩的辩护人孙申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闫浩伙同被告人田超,在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保安大街交口新景居小区内,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于×贩卖毒品两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所贩卖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1.52克。毒资人民币4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在案,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并收缴。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浩、田超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浩、田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超提出在去交易之前其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毒品的来源及价格,未从中获利。被告人闫浩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闫浩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建议对被告人闫浩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反映一个叫闫浩的人贩卖毒品的情况;2、证人于×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闫浩联系购买冰毒15克,商定每克价格350元,约定在和平区荣业大街与保安大街交口新景居交易。2014年2月18日17时许,闫浩打电话称只带来12克冰毒,让小弟送进来,让他将毒资给小弟,一会发现一名穿深色夹克的男子进入新景居大厅,经确认系闫浩小弟,将手机交给该男子,该男子接听电话后,两人来到大厅的消防通道内,该男子从外衣口袋内拿出两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给他,他将人民币4200元现金给该男子,该男子当面点清后走出消防通道即被民警抓获,在外等待的闫浩也被民警抓获;3、证人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闫浩驾驶的白色飞度汽车是他名下所有,于2014年2月16日租给闫浩使用;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至2月18日期间,闫浩住在她租住房屋的情况;5、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两包白色晶体重11.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经当场检查,从田超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4200元,从于×手中查获白色晶体两包,对闫浩驾驶的白色飞度汽车搜查,发现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对上述物品以及汽车予以扣押,对涉案毒品予以收缴,汽车已发还所有人田培水;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录像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时间段内新景居一楼大厅监控录像,显示田超与于×交易毒品的经过;8、被告人闫浩供述,被告人闫浩在侦查机关以及当庭所做供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下午接到电话,对方要冰毒,商定15克冰毒,每克350元,对方让他送到新景居小区。后他开一辆租来的白色飞度汽车和田超一起去黄河道,没告诉田超去干什么,他到黄河道与青年路交口找一个叫“大×”的男子拿了两袋冰毒,后又开车和田超来到新景居,他给对方打电话说只拿来12克冰毒,让小弟送进去,让对方将钱给小弟。他将两袋冰毒交给田超,让田超将冰毒给对方送进去,田超拿着冰毒进入新景居大厅,他在电话里告诉田超把冰毒给对方,把钱拿回来。过了一会他就被民警抓获了;9、被告人田超的供述,被告人田超在侦查机关及当庭所做供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16时许,闫浩给他打电话,让他一起去鞍山道拿电脑,后闫浩开车带着他到一条马路,闫浩下车了,过了一会闫浩回来继续开车到了新景居,闫浩打电话跟对方说到了,并给他两袋冰毒,让他送进去,他进入新景居大厅后,一个3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让他接电话,电话里闫浩让他将毒品给对方,将钱拿回来,他就将两袋冰毒交给对方,对方给他人民币4200元,他刚要离开就被民警抓获了。因为最近没有钱一直在闫浩那吃住,让闫浩帮忙解决生活问题所以才帮闫浩贩卖毒品。另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中心营业执照、委托书、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浩、田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考虑存在数量引诱情节,可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浩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田超的辩解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田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浩的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被告人田超的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收缴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刘立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