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416440-2。法定代表人周洪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组织机构代码:66536475-7。法定代表人曾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熠物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棉县东顺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锌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熠物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冬梅,被上诉人东顺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银熠物质公司以其原名称青铜峡市聚鑫冶化有限公司与东顺锌业公司签订供销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5月3日开始执行。合同约定:青铜峡市聚鑫冶化有限公司按不同品级每月向东顺锌业公司供应含铟次氧化锌200吨,含铅次氧化锌100吨,普通次氧化锌200吨,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需方承担运费。供方承担装车费用。同时,合同对不同品级的产品指标、检验标准、价格计算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价格和运费做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2日至7月8日,青铜峡市聚鑫冶化有限公司为东顺锌业公司供货数量为463.484吨。2013年9月24日,青铜峡市聚鑫冶化有限公司再次与东顺锌业公司签订高铟氧化锌购销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依东顺锌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后,同年12月2日至4日,银熠物质公司给东顺锌业公司供货两车。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青铜峡市聚鑫冶化有限公司的申请,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并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银熠物质公司诉讼请求:要求东顺锌业公司赔偿银熠物质公司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青铜峡市聚鑫冶化有限公司与东顺锌业公司签订氧化锌产品买卖合同,并以合同约定为基础所产生的氧化锌产品买卖权利、义务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公司名称变更为银熠物质公司后应承继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故青铜峡市聚鑫冶化有限公司与东顺锌业公司之间在氧化锌产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银熠物质公司承担。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方式为东顺锌业公司自提,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执行,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彼此履行行为的默认。银熠物质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东顺���业公司的履行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要求东顺锌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银熠物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执行,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彼此履行行为的默认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每月银熠物质公司给东顺锌业公司供货500吨,提货的方式是自提,按照合同约定东顺锌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应提货1500吨,而其提货的总量仅为463.484吨,不足一个月的提货量,银熠物质公司对该行为不可能默认。东顺锌业公司未按约定提货违约,给银熠物��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2.原审法院对银熠物质公司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认定不正确。银熠物质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与其他公司形成的供销合同及结算清单,足以证明由于东顺锌业公司不及时提货,银熠物质公司只能将货物低价销售给其他公司,从而产生了差价损失,东顺锌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东顺锌业公司赔偿银熠物质公司损失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顺锌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东顺锌业公司当庭答辩称,银熠物质公司要求东顺锌业公司赔偿2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东顺锌业公司将货款预付给银熠物质公司,至今银熠物质公司还欠有东顺锌业公司预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经东顺锌业公司多次催货,银熠物质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货物的含量、数量发货。在原审法院的庭前调解下银熠物质公司才发货两车,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银熠物质公司以东顺锌业公司没有提货为由要求承担2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东顺锌业公司不存在迟延提货或者提货不及时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迟延提货应当赔偿损失,更何况本案的事实是经东顺锌业公司多次催货,银熠物质公司不发货。银熠物质公司以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要求东顺锌业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顺锌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银熠物质公司赔偿损失。银熠物质公司与东顺锌业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货数量500吨,供货方式是需方自提��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东顺锌业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开始提货,截止2013年7月8日共提货463.484吨,银熠物质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东顺锌业公司履行提货行为的认可。对本案中不能依约供货的原因,银熠物质公司认为是由于东顺锌业公司不提货造成货物积压,为减少损失其又与另一公司签订合同。东顺锌业公司认为经多次催货,银熠物质公司不发货。双方对供货的具体要求以及迟延提货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银熠物质公司主张由于东顺锌业公司不及时提货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请,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东顺锌业公司存在迟延提货的情形、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与东顺锌业公司迟延提货之间因果关系。银熠物质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开封市上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氧化锌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东顺锌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银熠物质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银熠物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是其与开封市上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的数量,不能直接证明银熠物质公司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银熠物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银熠物质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银熠物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萍代理审判员 何 芹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海晶本案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