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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被何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某一,男,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何某某之胞弟(特别授权)。被告钱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未到庭)。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何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某某因生产生活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和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和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系被告本人签名并捺印,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时至今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过,但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至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和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和15000元,两次共计借款38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和三个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有被告本人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作为证据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某欠款人民币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二次公告费4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元美审 判 员  唐永刚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国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