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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剑斗镇往感德镇方向行驶,行至感德镇霞春村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前方章某某驾驶的闽C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C5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0时43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8.41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罚没款发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