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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童某甲、曾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曾某甲,郑某,杨某,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甲,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曾某甲、郑某、杨某、张某甲、曾某乙、童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同案被告人曾某乙、童某乙脱逃无法到案,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对被告人曾某乙、童某乙的审理(已另行制作裁定书)。2014年8月1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对被告人童某甲、曾某甲、郑某、杨某、张某甲开设赌场一案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元月以来,被告人童某甲多次在他人开设的赌场放贷并与开设赌场的屈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产生纠合。2014年1月25日,童某甲来到襄城区麒麟村“麒麟小农庄”酒店,找到店主张某乙以每晚200元租金(吃饭另算)租得酒店一楼,并于当晚开始同屈某、杨某乙合作,各自邀约人员及赌客,以推牌九方式在此每天晚上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经群众举报,2014年1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赌场,当场抓获负责赌场运营的童某甲及在此帮助童某甲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被告人童某乙、在此充当门子的被告人杨某、郑某、曾某甲、张某甲、曾某乙及相关参赌人员等二十余人。当场查获赌场内用于赌博的牌九5副,骰子64粒,相关赌资人民币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童某甲、曾某甲、郑某、杨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辨称自己只是在赌场放高利贷,并非赌场组织人员,自己没有联系赌场也没有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杨某、张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童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童某甲并非本案主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以来,被告人童某甲多次与屈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纠合开设赌场并在赌场放贷。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童某甲与屈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在襄城区麒麟村“麒麟小农庄”酒店内开设赌场。赌场运行后,三人安排人员在赌场里发牌、照看场子等,并联系了参赌人员。被告人童某甲在赌场内放贷并分得抽头,安排童某乙对放出去的贷款进行记账。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杨某、张某甲、曾某乙受三人邀约自赌场开设之日至被查处期间在赌场作为固定“门子”,协助庄家进行赌博,并且每日各分得一份抽头。同年1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派警对该赌场予以查封,现场抓获被告人童某甲、曾某甲、郑某、杨某、张某甲、曾某乙、童某乙及赌场工作人员、参赌人员等近30人,查获赌场内用于赌博的牌九5副,骰子64粒,相关赌资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上6点多钟,有一个叫童某甲的男子带了10多个男子在其开的饭店吃饭。饭后童某甲对其说,要在其饭店内玩牌(指赌博),叫其提供一间房间,其为了做生意就同意了。童某甲支付了其吃饭钱200多元和开房间打牌钱200元,然后给了童某甲进门钥匙方便他们进出。其听见里面有不少人说话,他们打完牌是夜里1点多钟走的。1月26日晚上童某甲又带了6、7个男子到其店里吃饭,然后又给其了200元开房间钱,其将门钥匙给了童某甲就没有管他们了。到夜里2点多钟,其看见不少警察在门口,童某甲及20多个男子被警察带走了。2、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上姓童的在其家开的饭店吃饭,跟其爱人提出在饭店内打牌。具体是张某乙谈的。他们在其睡的卧室北侧隔壁房间进行赌博,那些打牌人从外面搞来一张打牌九用的桌子,然后陆陆续续来了很多人,其听张某乙说打牌的人为了不让派出所人抓住还专门买了一把叉子锁锁大门还请了专门看门的人。其听到旁边乱哄哄的,不时有人进出。其只知道大约晚上11点到凌晨4、5点钟,赌博的人有二十多个,都是姓童的联系的,在其店里搞了二场,第二场被抓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上,其朋友小廖约其到襄阳赌场去玩,并说赌场是童某甲开的。其就约上同村毕军强、马家营村童文坐毕军强的车一起去,童文是童某甲家门叔叔,在路上童文打电话给童某甲问清赌场地址。后来到了一家加油站旁边一幢楼,童某甲在门口迎接。其和他们到了房间看他们推牌九,屋子里一张桌子围着许多人,有四个门子赌博,都往里面甩钱下注,全是100元的人民币。赌场很热闹,其看了一会觉得玩不起便到旁边房间去了。其问童某甲赌场到底是谁开的,童说是一个叫什么“进”开的,但大家都认为是他开的,冲着他这个熟人去玩的。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襄城区麒麟村的赌场是2014年1月25日晚上开的,1月27日凌晨被警察查获。童某甲在里面主持牌局,找门子,拉赌博人员,他还安排他的弟弟童某乙放高利贷给赌博人员,利息很高,一万元一天收500元利息,并请有些小娃子对赌博人员进行接送,远处的人过来报车油费,其在赌场是混点吃红钱,没有打牌。赌场里有看门的、开门的,外面车上有放哨的,场子上有“合手”(洗牌人员),维持秩序的人员,还有向赌博人员提供烟酒、食品的。5、证人王某乙、廖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26日,王某乙经其老表童某乙同意,到他罩的赌场里卖食品,廖某帮王某乙在赌场销售食品。王某乙只知道开赌场的老板叫曲某。6、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上10时许,童某甲、童某乙让其和李某、唐某给他帮忙,他在尹集麒麟一家小农庄组织“推牌九”赌博。晚上10时许开张,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是童某甲请去给他“罩场子”的,就是当赌场巡查的“保安”。看有没有人作弊,然后童某甲给其发点钱,大概300元左右。唐某给童某甲开车,给他看“码子钱”。李某和其一样看场子。童某甲和童某乙负责整个场子,还有一个叫屈某的宜城人也是负责的。7、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元月12日起给童某甲开车。2014年1月童某甲让其开车送童某甲在襄城区麒麟加油站旁边一家小农庄饭店内用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共送了4次,每次给其300元,一共给了1200元钱。童某甲在饭店内赌博,其在旁边房间休息,童某甲将装钱的包放在其那里,并让其看好莫丢了。半夜有几次童某甲去拿钱,拿多少其不知道。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赌场的场主是屈某,他在1月25日晚上给其打电话接其到襄城区麒麟加油站旁边一个酒店内开的赌场内,屈某让其在赌场里注意发现赌博人员从牌桌上偷拿钱,维持现场赌博人员按规矩玩。1月26日晚上10时许,其和罗某、梁某、李某乙四人座唐某开的车到赌场“凑场子”赚小费。其进去后看到又20余人围着一张桌子玩推牌九,其看到又五个人在轮流坐庄,其就站到他们后面准备赚小费,但没有赚到。9、证人童某乙证言。证实童某甲系其侄儿子,2014年1月26日下午其和童某甲等十几人在一起吃饭,还有另一个侄子童某乙。饭后一行人到襄城区麒麟一农庄,童某甲到后就开始联系人打牌,其在隔壁睡觉。他们是推牌九的方式玩,有很多人。10、辨认笔录。经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证人张某丙、唐某、曾某乙、梁某、张某乙对六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五人辨认出屈某、杨某乙、童某甲、童某乙、曾某乙、张某甲、曾某甲、杨某、郑某系赌场主要组织人员。11、查封赌场现场照片。经当庭交五被告人质证,确认系开设赌场现场。12、襄城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当天扣押赌资10万元收缴为罚没收入以及骰子64粒、牌九5副。13、办案说明。证实涉案嫌疑人屈某、杨某乙案发后在逃。14、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屈某、杨某乙开的赌场上放码。他们是2014年1月16日左右开始开的有三、四天,中间停了几天,到了25、26号又开了两天。赌场是屈某、杨某乙在去南漳老路中间一个加油站旁边的一个农庄内找的,是以“推牌九”的方式邀人赌博,一般是晚上10点开始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钟。2014年1月16日杨某乙给其打电话,称要借几万元钱在场子周转,其答没有钱。他就让其派人到场子来看管,并让其放码。其同意了。其去时喊了堂弟童某乙一起去,其带了4万元,让其堂弟具体操作。其不认别人,谁要借钱就给杨某乙打电话,杨某乙再打电话给其,其再打电话给堂弟或现场让童某乙操作。按照1万元每天500元利息算,当时就把第一天利息扣除,场子开了六、七天,其赚了六、七千元钱。开头四天是宜城的五个人当的门子。1月25、26日这两天是郑某、曾某甲、曾某乙、另外两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在赌场作门子。赌场安排有人在发、洗牌,其不认识。其只喊了童某乙帮忙,喊了李某、梁某、唐某这三人去赌场玩。其的码钱四万元放出去了,25、26号又放了6万元。其不知道哪些人望风和负责场子安全。1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与曾某乙、郑某被屈某邀约到麒麟饭店一个房间内进行赌博。其进场子后看到有20多个人正在参赌,赌场是童某甲、屈某、杨某乙等人负责,当时有童某甲和童某乙在场,没看到屈某的人。童某甲、屈某也放贷,其和郑某、曾某乙、杨某在坐门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坐门子。其一直在坐门子,前后坐了多少次门子其说不清了。赌场筒子钱都是开赌场的童某甲和屈某得了。洗牌的人将庄家赢的钱放在箱子内,赌场老板从里面提钱,然后再分给在场子内的人钱,最少给200元,最多给1000多元。其正在玩时,被警察抓了。1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屈某打电话喊其和曾某乙、曾某甲三人到市区参与推牌九方式赌博。其三人坐车到襄城麒麟小农庄酒店。其进房间了看到有十六、七个人,到了晚上11时许,其和这些人就坐到长桌上开始赌博。屈某、杨某是场子老板,但1月26日晚上是童某甲在收水钱,其猜想是童某甲和屈某合伙在搞。童某甲带着他堂弟童某乙一起大约4、5个人在场子里放贷。场子里有其认识的王某乙、二龙、川川、杨某、廖某。其当过三、四次庄家。场子里只要赢钱了要抽10%放在一个箱子里,这些钱是场子组织者拿一半,剩下分给参赌人员。其在场子里坐门子,曾某甲和曾某乙也各坐一个门子,另外两个坐门子的人其不认识。其在赌博之前找童某甲放贷借了10000元,一晚上是500元利息。坐门子的的人在来完牌后,开场子的人最少要给3000元,最多给10000元钱。开场子的人首先将筒子里的钱提出8000元自得,然后把剩下的钱给门子、钓鱼娃的、看场子的人,根据情况坐门子的分的多些,钓鱼娃的有多有少、看场子的人每人是500元。1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被朋友吴某乙邀约和李某丙、胡某乙、杨某到了襄城麒麟一个旅店内赌场。其看到里面有四、五十个人正在进行推牌九赌博。其在赌场上也参与赌博,其和杨某还有一个叫什么“进”的在当门子。其当天带来6000元钱,输了2000元钱。其和其他四人轮流当庄,当庄时给老板提200元钱。18、被告人童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被堂哥童某甲带着还有唐某,一起到了一个赌博地方,到22点30分左右已经聚集了三十多人。有5人坐门子是曾某甲、郑某、曾某乙,还有两个门子其不认识。屈某是老板,是他邀约赌博,童某甲是放码的,他带了其、唐某、梁某、李某。童某甲事先有交代不让其钓鱼,其就在牌场上看凑人气,如果有人打跳了需要借码时(一个码是一万元扣除当天利息500元,实际一个码是9500元),借码的担保人是叫杨猛的,就告诉其,其就找童某甲拿码,有人拿码后其负责记账,唐某一般看管钱,是背码的。其记账的东西在1月27日凌晨被抓到之前逃跑时丢失了。放贷出去有二万多元,放给“小炒(曾某甲)”、郑某、曾某乙各一个码,杨某2000元,其他需要回想。童某甲每天给其300、400元不等。1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和胡某乙、李某甲、胡某乙一个朋友被接到襄城一个赌博地方,看到里面有二十几个人正在进行推牌九赌博。有专门洗牌、发牌的三人,每把庄家赢了,就有专门洗牌的人上前抽钱,然后放到桌子下的纸箱子里。其在赌场上也旁观赌博,其朋友吴某乙给其了2000元钱让其帮忙坐门子,除了张某甲,另外三个门子其不认识。其从场子放贷人那儿拿了三次码,其输了六千多元。20、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接到屈某电话让其到场子上班,并告诉其场子是他开的。其和郑某、曾某甲来到襄城区麒麟一个赌博地方,其和其他人到后过了十几分钟便开始赌博。郑某、曾某甲还有三人其不认识的在当门子。其到赌场之前和屈某通电话,他交代有啥事找林哥(童某乙)。童某甲和童某乙以及童某甲的小爹在负责赌场,他们一直在场并且放码子,童某甲从中收水钱(抽头),屈某、还有一个叫杨某的人负责召集人员,但当天其没发现他们在现场。其当过门子也当过庄家,郑某、曾某甲都当过门子和庄家。水钱就放在桌子上纸箱子里,其不知道有多少水钱,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曾某甲、郑某、杨某、张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资金及服务,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作为赌场场主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杨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庭审时对于其不是开设赌场的主犯的辩解,应认定为系其对行为性质辩解。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杨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五被告人均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考虑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均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童某甲辩解其在赌场是放贷,不是赌场组织者的辩解意见,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童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童某甲并非主犯,赌场是屈某、杨某乙开设,童某甲系从犯的观点相应亦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其辩称童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五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