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赵迪永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迪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迪永。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迪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迪永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迪永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迪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迪永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迪永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毛秀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