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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静华与王纯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华,王纯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84号原告:刘静华,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被告:王纯柿,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刘静华诉被告王纯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份归还7万元,余款6月份还清。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纯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纯柿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刘静华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静华现金壹拾万元整”。同日被告王纯柿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份还柒万元,余款6月份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静华与被告王纯柿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纯柿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纯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静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7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3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纯柿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纯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