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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执民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张莲莲、金进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玲玲,张莲莲,金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龙执民字第1590号申请执行人陈玲玲。被执行人张莲莲。被执行人金进杰。申请执行人陈玲玲与被执行人张莲莲、金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龙商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莲莲、金进杰请执行人偿还147万元及其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张莲莲、金进杰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工商、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进杰所有的坐落于永中镇罗东街23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2××39)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本院正在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金进杰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城北金宅的房产(房产证号:15××53)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房产为集体土地,暂不宜处置。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4年9月3日,被执行人张莲莲、金进杰尚欠申请执行人陈玲玲14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莲莲、金进杰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龙执民字第159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欧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