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尊明,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程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车沿济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平县某服务区南侧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苟某某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罐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孔某明知他人电话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孔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孔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撤回对孔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苟某某、薛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孔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孔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尹爱荣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