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申仲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鲁明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鲁明红,水城县保华矸砖厂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六中申仲字第8号申请人鲁明红,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泸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光勇,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43。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春永,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义,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水城县。原仲裁被申请人丁义,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水城县。申请人鲁明红因与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原仲裁被申请人丁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4)六仲裁字8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鲁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光勇、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的委托代理人丁义、原仲裁被申请人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6日,申请人鲁明红与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签订《矸砖生产承包协议》一份,其中,申请人鲁明红为该协议的乙方,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为该协议的甲方,被申请人丁义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场地、现有的机器设备,乙方提供人员、技术,双方合作经营”。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生产矸砖,甲方以0.21元/匹结算工资给乙方”。第三条约定:“每月5号前结算工资,如出现矸砖滞销,堆码砖在30万匹以外,每超出一匹,甲方按约定结算工资;30万匹堆砖在年底放假时,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全部付清工资,不得拖欠”。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页岩、煤矸石,如因甲方提供页岩、煤矸石不符合规定导致质量产生问题,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派驻一名员工现场监管页岩、煤矸石质量问题”。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平等协商,如协商不成,向六盘水市仲裁院仲裁”。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该厂停产。该厂停产后,双方对停产原因、停产后如何结算等问题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纠纷发生。纠纷发生后,申请人鲁明红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11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鲁明红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市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27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鲁明红遂向本委提起仲裁。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鲁明红与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矸砖生产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该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水城县保华矸砖厂才是该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仲裁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丁义虽然在该《矸砖生产承包协议》后甲方处签字,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水城县保华矸砖厂仍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仍为李春永。被申请人丁义与申请人鲁明红实际履行该承包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委托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水城县保华矸砖厂承担。被申请人丁义并非该《矸砖生产承包协议》的签约当事人,在本案中也当然不具备合法的仲裁主体资格。申请人鲁明红将被申请人丁义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丁义不具备合法的仲裁主体资格,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不应以仲裁程序处理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时,考虑本案属于劳务承包,合同本意是约定由六盘水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本案,因此,不能明确具体地理解为双方约定本案由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市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27号),且根据本案纠纷性质,该争议应属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委依法应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终止履行该合同,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该《矸砖生产承包协议》应予解除。申请人鲁明红向仲裁庭提交的修窑、修铲车、购买电机等《收据》、《收条》共十五份,该部分证据均为普通的《收据》或便条形式,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认定;且根据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5、6、7、8、9月份的生产记录(推车数记录表、下料记录表、工资表等)等书面证据,双方并未在当月对生产量进行签字确认,庭审中,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对该部分证据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足以认定。申请人鲁明红称其“修四间房”花费9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改建费、建厂房费、机械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100.00元,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欠款111590.00元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鲁明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委依法不予支持。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驳回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被申请人丁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解除申请人鲁明红与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矸砖生产承包协议》。三、驳回申请人鲁明红对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鲁明红对被申请人丁义的仲裁请求。仲裁费7281.3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鲁明红负担。申请人鲁明红申请撤销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4)六仲裁字8号裁决的理由主要是: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即无权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于2013年4月16日共同签订《矸砖生产承包协议》,虽然该《矸砖生产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平等协商,如协商不成,向六盘水市仲裁院仲裁”。但是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因为该约定不能确定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还是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在此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并未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被申请人一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在选择仲裁委员会时,应以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定要求。然而,《矸砖生产承包协议》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本案仲裁协议条款依法应属无效,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所以,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即无权仲裁。二、本案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于2014年1月6日经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直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六仲裁字8号裁决书,也未经申请人鲁明红签字确认庭审笔录。本案裁决书是仲裁委员会在未经当事人鲁明红签字确认庭审笔录的情形下作出的,所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在程序上也违反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另行作出,而不是一并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案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委员会在无权仲裁,且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裁决书已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及原仲裁被申请人丁义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应维持原裁决。2013年4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矸砖生产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后鲁明红私自停止生产并私自带走砖厂设备,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该裁决并无应当撤销的情形,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仲裁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撤销申请,维持原裁决。二、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支付改建费、建厂费、机械维修费等各项费用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约定,砖厂的场地及机器设备均由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并未出资进行过砖厂改修、建厂房或维修机械。上述费用,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六盘水仲裁委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合法合理。三、答辩人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劳务费毫无依据。在仲裁过程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答辩人拖欠生产矸砖相应的劳务费。事实是,该笔劳务费答辩人已经陆续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六盘水仲裁委依法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劳务费欠款111590.00元的仲裁请求确系以事实为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六盘水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鲁明红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申请证人唐国发、程洪培出庭作证。唐国发的证言内容主要用以证明鲁明红在水城县保华矸砖厂承包生产矸砖期间对生产设施、设备的建造、维护及生产费用情况。程洪培的证言内容主要用以证明鲁明红在水城县保华矸砖厂的生产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申请人鲁明红对证人唐国发、程洪培的证言无异议,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及原仲裁被申请人丁义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情况部分是虚假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证人唐国发、程洪培的证言内容主要是关于鲁明红在水城县保华矸砖厂承包生产矸砖期间对生产设施、设备的建造、维护及生产费用情况,二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鲁明红在水城县保华矸砖厂的生产经营性事实,而本案审理的是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4)六仲裁字8号裁决书是否应当撤销,故上述二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及原仲裁被申请人丁义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故对唐国发、程洪培的证言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鲁明红与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签订的《矸砖生产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平等协商,如协商不成,向六盘水市仲裁院仲裁”。经核实,六盘水市的仲裁机构有“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和“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并无“六盘水市仲裁院”这一仲裁机构,因此,该约定的内容未能表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规定的情形。在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不明确,被申请人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或事后达成了选定仲裁机构的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矸砖生产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的规定,申请人鲁明红提出的撤销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4)六仲裁字8号裁决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贵州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4)六仲裁字8号裁决书。申请人鲁明红预交的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水城县保华矸砖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静审 判 员 周元军代理审判员 张德权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