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银宝与白城市委党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宝,白城市委党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李银宝,男,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时国峰,系白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委党校法定代表人陈庆,系该单位常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女,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系该校职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该校职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李银宝诉白城市委党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宝及委托代理人时国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庆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华、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进行室内改造装修,当时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实际所需费用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被告确认结算。原告依约完成了室内改造装修,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未能全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155,065.00元未给付。在此诉讼之前,由于原告施工完毕后到关成有的商店开具了白城市成有装潢材料商店的发票,故以关成有的名义向贵院提起了诉讼,但立案后关成有以自己与党校无任何装修装饰等合同关系为由而撤诉。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装修费155,065.00元,利息60,000.00元。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答辩人诉称,2001年依约对答辩人的办公楼进行室内改造装修,但由于答辩人资金不足,未能全额支付,经多次催要陆续给付,至今仍尚欠155,065.00元未给付。事实上,被答辩人李银宝于2001年承建的办公楼维修工程款,答辩人已陆续全额给付。给付的时间及数额:(1)2002年3月15日付大理石款38,804.43元;(2)2002年3月2日付办公楼土建工费、院内混凝土工费、蛇皮灯款70,972.00元;(3)2002年5月15日付大理石费、弃土运费31,918.52元;(4)2003年1月29日付维修费40,000.00元;(5)2004年1月9日付维修费26,131.20元。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支付218,782.15元,有原始凭证、账目可以证实以上款项的支付,被答辩人何以证明工程总费用是多少,支付了多少,没有合同书、预算书、结算书。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证实材料、四张发票以此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存在。证明人王青海证明材料证明四张发票是欠关成有的工程款,施工人是被答辩人,该工程是由张伟经办的,而张伟证实材料证明工程是由张伟经办,交由第三人负责施工的,两个人的证实材料不一致。两个人都说有合同书、预算书、决算书,但丢失了。答辩人的丢失,被答辩人的不应丢失,因为这是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被答辩人确不能提供。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答辩人未能全额支付,经多次催要陆续给付,至今仍尚欠155,065.00元。说明答辩人完工给付一部分,后陆续给一部分,尚欠155,065.00元。而王青海和张伟都证明维修总费用为155,065.00元,说明答辩人虚增了63,717.15元债权。被答辩人称多次催要,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从财务上,如果存在,无论是否按时支付,但必须入账。而从2001年-2006年当时王青海校长一直在任,此笔款项却没有入账,接任的孙延春校长为了理清党校债权债务,于2006年1月对党校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入账,声明所有欠款一律入账。当时情况是只要有凭据证明是党校的债务都可以入账,被答辩人提供了一笔数额达到1,002,160.00元大包的工程款,尽管被答辩人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是不符合标准的,既没有具体明细,也没有白城市委党校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更没有公章,而且还没有时间,按照规定是不能入账的,但是答辩人还是于2006年2月18日将被答辩人的全部债务额入账,此时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这笔款项。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只有1,002,160.00元大包的工程款这笔债务。时任党校会计站站长高焕英可以证实。而且,白城市审计局2006年《关于白城市委党校原常务副校长王清海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中第二项未进账的债务有逐笔详细的说明,却没有此笔帐。《审计证据资料》其他应付款中也未列此项。王青海、孙延春、刘殿芳三任领导的离任审计也无此帐,现任市委党校法定代表人陈庆到任后,曾经与被答辩人对过账,被答辩人没有提到有此帐。以上情况说明此笔款项到2004年1月9日已结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从2001年开始计算,还是从2006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均已届满,不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装修款155,065.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60,000.00元利息是否予以保护;2、本案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票据4张、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教学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是155,065.00元尚未给付;2、开发票是白城市成有装潢材料商店名,实际是原告施工的,用成有装潢的名;3、该发票已有当时在职的校长王青海和行政处处长张伟签字确认、认可;4、本案的原告李银宝是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发票有校长和经办人签字,开发票的单位是白城市成有装潢材料商店,白城市成有装潢材料商店是零售商店,原告开的都是工费,是不符合财经规定的。撤诉书,既然撤诉就和被告没有关系,对发票有异议。2、证人熊德山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任被告单位副校长,分管财务工作。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款是事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有异议,多次催要欠款,要的债务是党校入账的债务,并不能证明党校欠款,财会帐上没有这笔账。3、证人张伟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教学楼进行了地面和卫生间改造和其他维修。该事由张伟经办,有合同,有预算和决算,已丢失,总费用155,06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有合同、预算和决算,上面写明总费用是155,065.00元。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并且在2003年至2011年支付施工费用及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从来没有拒绝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我们的账目中没有。多次催要和拒不支付的现象没有。5、证人王青海出庭作证证实:我退休后,原告是否向党校要钱的情况我不知道。党校欠原告维修改装费155,065.00元是事实。改造教学楼的洗手间,是原告包工包料,都是原告干的。刮大白和楼梯都是原告干的。施工费155,065.00元一直欠,原告找我结账,张伟审核后,原告开发票要结账。同年,3月1日党校开学,原告拿发票找张伟,我说,签字后,已安排好你拿钱就行了。4月份,党校搬迁、合并,教职工反对,市委决定撤销搬迁。市委决定扒掉平房盖商品楼。5月份决定的开发,党校把钱用于动迁,还借款了。8月6日奠基动工,没有钱给李银宝。原告干活的价格比较低,后用李银宝继续装修。后楼没人买,一直推到现在,没有还款。欠李银宝的钱没有挂账,因市委决定我离岗,我找张伟挂账,张伟没找到决算书,就没有挂账。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1、证明原告承建的活,我们不否认。2、工程款是155,065.00元,给多少证人不记得了,我方有帐。欠的100多万已经入账了,和证人陈述一致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有未进账的债务,没有原告的款项,原告债务不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任职期间的审计报告,由于王青海已经说了票据弄丢,不在审计中也很正常,审计报告不能体现党校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2、孙延春、刘殿芳离任审计报告二份。证明没有此笔债务的存在。财务账中也没有这笔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对个人的审计报告,和本案无关,个人审计不能代替所有党校债权的申报,因为张伟将决算书弄丢,所以账面上没有显示,不能以此否认对外有债务存在的事实。3、关成有的起诉状。证明当时维修是原告承建,总费用155,065.00元。原告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没有向被告说的是总价款。4、高焕英证明一份。证明在任期间不知道此帐,已经结清了。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没有真实性。该账目没有显示是因为张伟将票据结算材料弄丢了,所以没有入账。是被告内部管理的疏漏,不应由原告承担。高焕英没有看到,不能说明没有账外账的情形。5、2006年2月18日入账的时候原告提供5份决算书。证明孙延春告知了,原告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入账。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显示被告管理混乱,被告为了拒不偿还债务,以各种借口或者说法变相否认,以入账的方式来对抗市委党校对债权人债务存在的否认。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票据4张、撤诉申请书一份,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熊德山证言一份;3、证人张伟证言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虽系证言,但被告对证人未出庭作证提出质疑,仅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又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上述二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4张票据及证人王青海的证言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5、证人王青海出庭作证证实:我退休后,原告是否向党校要钱情况我不知道。党校欠原告维修改装费155,065.00元是事实,改造教学楼的洗手间,原告包工包料,都是原告干的。刮大白和楼梯都是原告干的。装修款155,065.00元一直欠,原告找我结账,张伟审核后,原告开发票要结账。3月1日党校开学,原告拿发票找张伟,我签字后,说安排好你拿钱就行了。4月份,党校搬迁、合并,教职工反对,市委决定撤销搬迁。市委决定扒掉平房该商品楼。5月份开发,党校把钱用于动迁,还借款了。8月6日奠基动工,没有钱给李银宝。原告干活的价格比较低,后用李银宝继续装修。后楼没人买,一直推到现在,没有还款。欠李银宝的钱没有挂账。因市委决定我离岗,我找张伟挂账,张伟没找到决算书,就没有挂账。上述二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上述证据均为书证、证人证言,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审计报告一份;2、孙延春、刘殿芳离任审计报告二份,经原告质证认为,是对个人的审计报告,和本案无关,个人审计不能代替所有党校债权的申报,因为张伟将决算书弄丢,所以账面上没有显示,不能以此否认对外有债务存在的事实。本院认为,审计报告是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制度,不是履行债务的凭证,与本案原告的债权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质疑成立,上述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关成有的起诉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为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高焕英证明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没有证据效力。因被告未提供证人未出庭的法定理由和充分证据,原告质疑成立,同时,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该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2006年2月18日入账的时候原告提供5份决算书,经质证原告否认该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是同一个债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证据规则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进行室内改造装修,当时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实际所需费用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被告确认、结算。原告依约完成了室内改造装修,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交付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未能全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仍欠155,065.00元未给付。2001年11月15日原告以白城市成有装潢材料商店名义开具四张发票,价款分别为:15,411.00元、87,004.00元、25,099.00元、27,561.00元,合计为155,065.00元。2001年12月3日原校长王青海和原行政处处处长张伟在发票上签字。2014年3月4日原告李银宝以关成有名义起诉被告,2014年4月21日关成有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装修费155,065.00元,利息60,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进行室内改造装修,当时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实际所需费用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被告确认结算。原告依约完成了室内改造装修,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交付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未能全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仍欠155,065.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1年11月15日原告以白城市成有装潢材料商店开具的四张发票,价款分别为:15,411.00元、87,004.00元、25,099.00元、27,561.00元,合计为155,065.00元。并有2001年12月3日原校长王青海和原行政处处处长张伟在四张发票上签字为凭,有证人原党校副校长王青海、原党校副校长熊德山、原行政处处长张伟的证言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装修费155,06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60,0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据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该欠款是2001年的欠款,被告是陆续给付的,被告的欠款行为原告是认可的,故,原告主张利息60,000.00元的请求,依法无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以关成有的名义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予给付。说明原告已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未履行,经诉讼主张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5,065.00元的利息的请求应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止。对被告抗辩主张,该欠款被告单位财务账上没记载,原市委党校常务副校长王青海、孙延春、刘殿芳的离任审计报告均未有该笔欠款,此笔欠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单位的财务帐是单位的财务往来凭证,离任审计报告是对领导的一种管理制度。财务账、离任审计报告不是履行债务的凭证,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凭证,即四张领导背书的发票。被告主张该欠款已经还清,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偿还该欠款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主张该欠款是2001年欠的,已超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的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不能确定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原告的权利被侵害未超过二十年。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委党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银宝装修款155,0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宏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