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东,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通,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浙江省桐乡市打工时认识,一年后两人开始同居。2010年12月23日,双方非婚生育一女李某甲。李某甲自出生至2013年8月在原告处跟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同年8月后被告就没有与原告及李某甲生活在一起。2014年7月2日被告到原告家看望小孩,因小孩有点感冒,被告借带小孩去附近的药店给小孩买感冒药为名,将小孩带至溆浦老家。2014年7月4日,原告到被告溆浦老家与其商量,要求将小孩带到浙江去读书,被告拒绝,还叫了一些社会上的人将原告及原告表弟打伤。原告认为小孩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现就读在原告处。原告在浙江住所处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为有利于小孩李某甲的成长,小孩理应交由原告带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非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贺某某辩称:现在李某甲已在被告住所地的溆浦县山门垅村7组生活,已经入读当地的丰收村幼儿园,李某甲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身心正常成长。被告虽然未婚先孕,但是小孩是无辜的,小孩跟随谁一起生活,应该从各个方面考虑。原告现在在浙江打工,毕竟打工是临时性的,其在打工处只是租住房屋,没有固定住所。而被告已经与他人结婚,在娘家居住,有固定收入及固定住所,比原告条件优越得多,故李某甲应随被告生活。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省桐乡市打工时自由恋爱,2008年下半年开始同居。2010年12月23日,被告在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甲满月后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浙江省桐乡市。2013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想回湖南溆浦老家后独自回到湖南溆浦。2014年1月,被告与他人在湖南溆浦登记结婚。被告离开期间未看望过李某甲及支付过抚养费用。2014年5月,被告回到浙江省桐乡市打工并看望了李某甲。2014年7月2日,被告以带李某甲回自己在浙江省桐乡市打工处为由,独自将李某甲带回湖南溆浦老家。2014年7月4日,原告到被告湖南溆浦娘家要求带回李某甲,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此前,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另查明,李某甲已在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公安机关登记上户,原告已缴纳社会抚养费。李某甲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在浙江省桐乡市城盛托儿所就读,现在湖南省溆浦县丰收幼儿园就读。原告及其父母在浙江省桐乡市务工多年,现住所为务工地的租住房屋。被告现无固定工作,被告及其丈夫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上述事实,有李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溆浦县丰收幼儿园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虽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但其非婚生女李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要求非婚生女李某甲随其生活,但李某甲自满月即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浙江省桐乡市,生活时间较长,并已在当地接受学前教育,生活、学习稳定,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更加有利,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宜与李某甲共同生活的情形,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非婚生女李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昱谦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