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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龚凤英与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凤英,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龚凤英。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桥(白云火炬城二楼)。法定代表人:胡细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鄂州市药监局办公大楼四楼)。负责人:郑璇,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刚,(特别授权)。原告龚凤英诉被告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联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兴联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凤英诉称:2014年1月24日,司机祝田驾驶鄂G×××××号牌中型客车沿鄂州市239省道长农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张石堂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人员原告龚凤英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钢医院住院2天、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15天。原告医疗费54,774.4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祝田负主要责任,张石堂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8级和10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另查,鄂G×××××号牌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大兴联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大兴联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246.29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扣除10%非医保类用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本事故分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扣除15%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龚凤英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龚凤英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祝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G×××××中型客车行驶证、营运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鄂G×××××中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G×××××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祝田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石堂负次要责任。五、原告龚凤英在鄂钢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龚凤英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基本情况。六、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郭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许可证、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龚凤英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七、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龚凤英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龚凤英因该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大兴联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应扣除白蛋白1,300.00元、西药费1,300.00元、复印费57.00元、收据11.00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可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九级为宜;对证据八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对证据六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政府及蒲团乡郭档村委会均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打工,故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瑕疵,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八本院依伤者的伤情及在武汉住院的情况酌定4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凤英与张石堂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祝田驾驶鄂G×××××号牌中型客车沿鄂州市239省道长农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张石堂(另案处理)驾驶的正三轮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原告龚凤英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钢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3,649.10元,2014年1月26日转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2,636.50元,2014年1月31日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治疗费25,577.82元。三次共计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1,863.42元。该款司机祝田已支付。本起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田负主要责任,张石堂负次要责任,原告龚凤英无责。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积液;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气胸;6、双肺不张;7、颈部7胸9椎体压缩骨折;8、急性颅脑损伤;9、脾脏挫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误工损失依据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24日至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152天。鄂G×××××号牌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大兴联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兴联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51,863.4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元,合计支付了81,863.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龚凤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大兴联运公司系鄂G×××××号牌中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故其应当对原告龚凤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凤英系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2天。被告大兴联运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51,863.42元,并赔偿原告30,000.00元,共计81,863.42元。该款应在被告大兴联运公司承担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与十级伤残,该综合赔偿系数为32%。因本案涉及另外一名伤者张石堂,根据两名伤者的伤情程度,经计算原告的医疗限额为60%,伤残限额为73%。被告大兴联运公司的司机祝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石堂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者的责任比例为7︰3。因张石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由张石堂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龚凤英自负。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51,863.42元;二、后期治疗费:2,0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60.00元/天×22天);四、营养费:330.00元(15.00元/天×22天);五、残疾赔偿金:146,598.40元(22,906.00元/年×20年×32%);六、误工费:10,830.73元(26,008.00年/365天×152天);七、护理费:1,567.61元(26,008.00年/365天×22天);八、交通费:400.00元;九、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合计226,91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限额6,000.00元(10,000.00×60%);伤残限额80,300.00元(110,000.00×73%),合计86,300.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40,610.16元(226,910.16-86,300.00元)由被告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80,934.17元[226,910.16元-86,300.00元-(51,863.42元-6,000.00元)×10%]×70%×85%;余款14,764.07元[(226,910.16元-86,300.00元)×15%×70%]由被告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该公司已支付81,863.42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凤英支付赔款100,134.82元(86,300.00元+80,934.17元-67,099.35元);向被告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67,099.35元(81,863.42元-14,764.07元)。四、驳回原告龚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鄂州市大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皮军 关注公众号“”